首页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HAF603)(2007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HAF603)(2007年) 第三十三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考核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考核中心停止其资格考核工作,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泄露考试内容的; 考试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玩忽职守,导致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结果失实的; 有其他严重影响资格考试公正性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