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HAF603)(2007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HAF603)(2007年) 第三十四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单位或者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