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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信访工作办法(201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信访渠道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本部门网站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第十三条 建立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协调解决相关信访问题;对信访人反映的突出问题,可以约访信访人,并协调解决相关信访问题。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定期下访,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建立健全民政舆情汇集和分析机制。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提高信访工作信息化水平,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迅速解决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可以邀请相关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法律援助机构等参与信访工作。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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