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信访工作办法(2011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本部门网站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
本部门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与民政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
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
本部门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与民政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
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