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 第二十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 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 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 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 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 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三)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