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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教育条例(2017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学前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提高残疾幼儿接受学前教育的比例。 第三十二条 残疾幼儿的教育应当与保育、康复结合实施。 第三十三条 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和家庭,应当注重对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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