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 第十二条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 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二) 有关部门投资或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的旅游建筑和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 (三) 对旅游区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 (四) 旅游点的建筑和设施要体现民族风格,同自然景观和谐一致; (五) 根据旅游需要和接待条件制订年度接待计划,按隶属关系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有组织地开展旅游; (六) 设置防火、卫生等设施,实行严格的巡护检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的破坏。 第十一条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