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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2007年) 第四章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检察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司法警察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承办人员,是指在执法办案活动中直接承担执法办案任务的检察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26日颁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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