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1993年) 第三章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1993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九条 针对核电厂可能发生的核事故,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预先制定核事故应急计划。 第十条 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制定,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后,送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审评并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 第十三条 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进行核电厂选址和设计工作时,应当考虑核事故应急工作的要求。 第十五条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具有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和相互之间快速可靠的通讯联络系统。 第十六条 核电厂应当对职工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 第十七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对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适时组织不同专业和不同规模的核事故应急演习。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