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1993年)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七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1993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七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对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