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1993年)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六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1993年) 第十六条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六条 核电厂应当对职工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在核电厂的协助下对附近的公众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