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细则: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复出口的;

将配额产品进口到我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并用于复出口的;

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配额产品的;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配额产品的;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