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管理办法(1989年)
发布机关
公安部
效力
已失效
(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公安部令第二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的管理,保证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质量,预防交通事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机动车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法定标准,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的…
第三条
检测站受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委托,承担下列任务:(一)机动车申请注册登记时的初次检验;(二)机动车定期检验;(三)机动车临时检验;(四)机动车特殊检验,包括肇事…
第四条
检测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检测车辆侧滑、灯光、轴重、制动、排放、噪声的设备以及其他必要的检测设备。(二)每一条检测线至少有工程师或技师技术职务的主任检验员…
第五条
凡愿意承担社会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任务的检测站,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向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并具备其他必备手续,方可承担检…
第六条
《委托书》有效期为一年。继续承办,必须提出申请,经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批准后,发给新的《委托书》。
第七条
检测设备均须由公安部指定的部门进行型式认定。经认定的检测设备,须由公安部指定的部门按照标准和规定的周期进行检测标定。修理、更换零部件改变原来标定的精度,应当及时…
第八条
检测站负有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二)接受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三)严格执行机动车检验的法定标准;(四)按照委托的范围对机动…
第九条
检测站不遵守本办法或有关规定,弄虚作假,以及因检测站工作失误造成车辆肇事的,除收回《委托书》外,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公安机关主办的或与其他部门合建的检测站,也适用本办法。军队建立的只担负检测军用车辆的检测站,其管理办法由总后车船部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