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2017年) 第五章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2017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其净资本应当持续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的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与格式要求,于月度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资产管理业务月度报告。 第四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年限和要求,妥善保存有关资产管理业务的实施方案、投资策略、客户承诺书、风险揭示书、合同、财务、交易记录、监控记录等… 第四十三条 资产管理业务提前终止、被交易所调查或者采取风险控制措施,或者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期货公司应当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期货公司及其业务人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存在风险隐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同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更… 第四十六条 期货公司限期未能完成整改或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其开展新的资产管理业务: 第四十七条 期货公司或者其业务人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停止其资产管理业务,并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等有关规定作… 第三十九条 目录 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