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 第四章 业务规则 第二节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二节 第四章 业务规则 第二节 期货经纪业务 第五十二条 期货公司不得接受下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第五十三条 客户开立账户,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单位、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十四条 期货公司在为客户开立期货经纪账户前,应当向客户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客户签字确认,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第五十五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互联网等委托方式下达交易指令。 第五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传递交易指令前对客户账户资金和持仓进行验证。 第五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每日结算后为客户提供交易结算报告,并提示客户可以通过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进行查询。客户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方式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进行确认… 第五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制定并执行错单处理业务规则。 第五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为客户申请、注销交易编码。客户与期货公司的委托关系终止的,应当办理销户手续。期货公司不得将客户未注销的资金账号、交易编码借给他人使用。 第六十条 期货公司可以按照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接受其他机构委托从事中间介绍业务。 第五十一条 目录 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