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9年)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未经批准,擅自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业务规则的;
未经批准,擅自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期货交易品种的;
未经批准,擅自上市、修改或者终止期货合约的;
允许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或者从事与其职能无关的业务的;
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或者挪用保证金的;
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未建立或者未执行涨跌停板、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的;
拒绝或者妨碍中国证监会监督检查的;
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期货交易所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