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9年)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接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的;

接受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个人名义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

将受托业务进行转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业务的;

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从事期货自营业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业务的;

不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

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未经批准设立营业部的;

未经批准办理变更事项的;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

违反规定进行混码交易的;

拒绝或者妨碍中国证监会监督检查的;

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期货经纪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