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 第四十三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