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2008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效力
已失效
(2008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5次会议通过)
为确保死刑案件停止执行死刑程序依法规范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判决“可能有错误”包括下列情形:
第二条
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暂停执行死刑,并立即将请求停止…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死刑;认为可能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并将有关…
第五条
对于下级人民法院报送的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及相关材料,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死刑裁判的原合议庭负责审查,必要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依法已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七条
本规定施行后,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