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效力 现行有效
(201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3次会议通过 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公正及时审理国际商事案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便捷的法治化国际营商环境,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国际商事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设审判机构。 第二条 国际商事法庭受理下列案件: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案件,可以认定为本规定所称的国际商事案件: 第四条 国际商事法庭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具有丰富审判工作经验,熟悉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国际贸易投资实务,能够同时熟练运用中文和英文作为工作语言的资深法官中选任。 第五条 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由三名或者三名以上法官组成合议庭。 第六条 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保全裁定,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条 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争议适用的实体法律。 第八条 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应当适用域外法律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第九条 当事人向国际商事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均应当在法庭上质证。 第十条 国际商事法庭调查收集证据以及组织质证,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及其他信息网络方式。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并选定符合条件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与国际商事法庭共同构建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平台,形成“一站式… 第十二条 国际商事法庭在受理案件后七日内,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国际商事调解机构调解。 第十三条 经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国际商事法庭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 第十四条 当事人协议选择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的,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者仲裁程序开始后,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证据、财产或者行为保全。 第十五条 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申请再审。 第十七条 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可以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执行。 第十八条 国际商事法庭通过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以及其他诉讼服务平台为诉讼参与人提供诉讼便利,并支持通过网络方式立案、缴费、阅卷、证据交换、送达、开庭等。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