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 第四条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 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 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 (三) 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 (三)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