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