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