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五、 五、 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八十七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第八十八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一条 公文书证的制作者根据文书原件制作的载有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副本,与正本具有相同的证明力。 第九十二条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第八十四条 目录 第八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