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 第三条 第三条 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巡回区内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以下案件: (一) 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 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 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 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 (五) 刑事申诉案件; (六) 依法定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 (七) 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八) 高级人民法院因管辖权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决定的案件; (九) 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的案件; (十) 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协助案件; (十一)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的其他案件。 巡回法庭依法办理巡回区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来信来访事项。 第二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