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07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效力
现行有效
(2007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7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现就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
第一条
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在澳门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可和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
第二条
在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第三条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分别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也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
第四条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或者经公证的副本:
第五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六条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认可和执行地的法律确定。
第七条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以裁定不予认可:
第八条
申请人依据本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根据执行地法律的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且提供充分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第十条
受理申请的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
第十一条
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院地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由一方有权限公共机构(包括公证员)作成的文书正本或者经公证的文书副本及译本,在适用本安排时,可以免除认证手续在对方使用。
第十三条
本安排实施前,当事人提出的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不适用本安排。
第十四条
为执行本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应当相互提供相关法律资料。
第十五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本安排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