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9年) 三十七、

三十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