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9年) 三十八、
三十八、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委托法院的名称;
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鉴定材料;
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鉴定意见;
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委托法院的名称;
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鉴定材料;
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鉴定意见;
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