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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2003年) 第七章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不得作为公民户籍登记的地址和企业登记注册的地址。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会同民政部和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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