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2003年)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2003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不得作为公民户籍登记的地址和企业登记注册的地址。 确需将无居民海岛转为有居民海岛的,除按规定报批外,应当逐级上报国家海洋局、民政部和总参谋部备案。 第七章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