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旅游行政许可办法(2018年) 第四章 旅游行政许可办法(2018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对其是否具备许可条件、是否存在不予许可的情形等进行书面审查;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 第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自愿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中止审查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 第二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单位印章或者行政许可专用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 第二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公开,并允许公众查阅。 第二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之日起30日内,逐级向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被许可人名称、行政许可事项、证件编号、发证日期和证件有效期等事项或者共享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