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电池回收和综合利用管理暂行办法(2025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

动力电池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对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进行编码、粘贴标识,或者恶意损毁、伪造、冒用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编码及标识的;

动力电池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提供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编码和拆解技术信息的;

动力电池企业、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等不执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数字身份证有关管理制度的;

动力电池企业、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履行废旧动力电池回收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