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的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保护原则、标准规范等相关专业知识,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课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