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 第五章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投诉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过错方负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管理制度,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在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财政部门及知情人应当负保密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