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投诉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过错方负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第五章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