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投资条例(2019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