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2018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定价听证依据下列情况提起:

定价机关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定价机关是其他部门的,由该部门向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定价机关是多个部门的,由牵头部门向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定价机关是市、县人民政府的,由负责具体定价工作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或者由负责具体定价工作的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向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