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院关于设立海关原则和调整全国海关机构的指示(1950年)

发布机关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效力 现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海关的基本原则:必须一反过去反动统治为服从帝国主义大量倾销外货并廉价吸取原料的经济侵略措施,滥行开放对外贸易,到处设立海关机构的方针而严格以独… 甲、 设关原则:

一、 下列地方得设立海关机构:

(1) 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开放对外贸易的港口; (2) 国界火车站和国际联运车站; (3) 陆路边境及国界江河上准许货物旅客出入国境的地点; (4) 国际航空站; (5) 国际邮包、邮件交换地点; (6) 经中央人民政府特许货物出进口的地方。

二、 依下列条件分别设立海关(或关)、分关、支关:

(1) 凡经常有大宗出进口货物(包括国际邮包及旅客行李在内)的地方或经常只有数量较少的出进口货物(包括国际邮包及旅客行李在内)但有政治经济重要性的地方,设立海关(或关)… (2) 凡经常有数量较少的出进口货物(包括国际邮包及旅客行李在内)的地方设立分关; (3) 凡不经常有出进口货物或经常有而数量很少或对国外出进口贸易只有局限性的地方,设立支关。

三、 各地方海关(或关)直隶于海关总署,各分关、支关的隶属关系由海关总署规定之。

四、 凡未设有海关(或关)、分关、支关的地方不准货物出进国境,违者以走私论,并由当地公安部队或军政机关将私运货物连同运输工具及走私关系人扣留,按照海关法规的规定办理之。为了照顾国界边境少数民族及居民交换自用生活必需品方便起见,允许边境居民小额货物进出。其管理办法由各大行政区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本区边境的特殊情况,拟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海关总署备查。

五、 海关(或关)、分关、支关之设立、迁移或撤销,由海关总署会同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财政部及公安部办理之。

六、 凡未设有海关(或关)、分关、支关之边境沿海地方查私工作,应根据本院一九五零年一月二十七日的决定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负责办理之。各地海关(或关)原有仅为查私而设之机构在未将查私工作移交公安部以前,暂维现状,但不得视为对外出进口贸易地方。现有其他海关分支机构尚未规定继续存在者,亦得在奉令撤销前仍暂办理原有业务。

乙、 根据上述设关原则及目前情况, 决定暂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地方海关 (或关)二六处,分关九处及支关三五处。其名称及隶属系统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