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 第七条
第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
放射影像技师;
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