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 第六条

第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物、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