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2001年) 第五章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2001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档案,进行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γ辐照装置、放射治疗装置和γ探伤检查,每年不少于二次,并详细记录监督检查结…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第三十九条 发生放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放射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并在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涉及放射工作单位的技术的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