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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事故管理规定(200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事故立案调查

第十五条 对放射事故,应当立案调查。 第十六条 对一般放射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组织立案调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对严重、重大放射事故,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组织立案调查,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配合。卫生部和公安部进行监督、指导,并根据事故情况或者… 第十八条 对放射性源丢失、被盗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 放射事故调查结束后,由负责立案调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后结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结案后三十日内,负责查处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对放射源丢失、被盗事故,从接到报案或者检查发现之日起半年内,仍未追回丢失放射源或者仍未查清其下落的,由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作阶段性报告,卫生行政部门配合并给予…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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