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2001年) 第四章 事故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2001年) 第十九条 第四章 事故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放射事故调查结束后,由负责立案调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后结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结案后三十日内,负责查处的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写出《放射事故结案报告》(见附件二)逐级上报卫生部、公安部。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