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2008年) 第八章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2008年) 第八章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公告费,由收养人缴纳。 第五十一条 收养登记当事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与常住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部门更正。 第五十二条 收养登记当事人提交的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本人的申请,有效期6个月。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者调解结案的收养案件,确认收养关系效力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不再办理收养登记或者解除收养登记。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公布施行以前所形成的收养关系,收养关系当事人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不予受理。 附件:1. 收养登记申请书(略) 2. 寻找弃婴(弃儿)生父母公告(略) 3. 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略) 4. 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略) 5. 解除收养登记申请书(略) 6. 解除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略) 7. 不予办理解除收养登记通知书(略) 8. 撤销收养登记申请书(略) 9. 关于撤销×××、×××与×××收养登记决定书(略) 10. 补领收养登记证申请书(略) 11. 补发收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略) 12. 出具收养登记证明申请书(略) 13. 出具收养登记证明审查处理表(略) 14. 收养登记证明书(略) 第四十九条 目录 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