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2008年)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2008年) 第五十二条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收养登记当事人提交的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本人的申请,有效期6个月。 第五十一条 目录 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