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 第十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末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被引用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十一条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