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 第五章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 第五章 第五章 变更、延续、撤销 第四十三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与排污单位有关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核发环保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第四十四条 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第四十五条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变更决定的,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变更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同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属于本办法第… 第四十六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七条 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四十八条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延续或者不予延续许可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环保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五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核发环保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在申请补领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发布遗…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