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 第五章 变更、延续、撤销 第五十一条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 第五十一条 第五章 变更、延续、撤销 第五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核发环保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在申请补领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发布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同时交回被损毁的排污许可证。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五十条 目录 第六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