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 第二章 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五条 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 第十五条 第二章 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领取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未领取营业执照,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