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 第四条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 目录 第五条